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275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運費月結客戶,分別委託原告三
重營業所及高雄營業所運送貨物,詎被告連續積欠民國(下
同)94年2月份積欠三重所運費新台幣(下同)48,275元及
高雄所運費12,490元、94年3月份三重所運費88,452元及高
雄所運費11,850元、94年4月份三重所運費83,090元及高雄
所運費27,149、94年5月份高雄所運費490元,總計尚積欠
271,715元之運費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運費請款
單總表7份及支票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