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6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年9
月14日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400135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9月12日下午11時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與市○路路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男子 劉世文 為拉客行為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世文於警訊中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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