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運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運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黃運金曾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運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於94年8月26日期滿;復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運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2次因犯相同罪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業如前述,猶不知警惕,再次為本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80.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1.402MG/L,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