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林耀勳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耀勳(下稱受處分人)所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年,且已支付3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惟一罪不二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林耀勳之戶籍地自民國69年4月2日起即設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至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於98年3月14日凌晨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76線西向20公里處,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
0.61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經員警依法舉發,嗣原分處機關於99年9月17日為上開裁決,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前開戶籍地址,於99年9月27日寄存於彰化鹿港郵局,送達人員並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有上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前開裁決書係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後,遲至100年1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可資為憑。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2日(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芳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