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訴字第323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智於民國101年1月6日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華美西街往甘肅路方向直行,行經文心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成都路之際,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以每小時70公里之高速右轉,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 曾美娟 ,致曾美娟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腕及左踝擦挫傷、右肘右肩右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建智肇事致曾美娟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並協助傷者就醫,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驅車逃逸離去。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即告訴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期建立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