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告 陳德良
陳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已於民國100年11月間變更為鍾隆毓,鍾隆毓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德良之債權人,原告曾於100年間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58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德良為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陳德良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於100年10月27日發給雄院高100司執蘭字第143269號債權憑證,被告陳德良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8,833元,及其中294,272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陳秋桂與陳德良為夫妻,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復已對被告陳德良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而被告陳秋桂名下則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蓋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100年10月27日雄院高100司執蘭字第143269號債權憑證為證,並有被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為被告陳德良之債權人,被告陳德良名下全無財產,致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而依本院調得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陳秋桂名下有財產價值合計2,684,370元之土地及建物共3筆,原告確有請求將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實益,是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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