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2號原告 潘美菊 被告 黃立權 被告鵬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徽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3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2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12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774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1,233,674元,嗣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1,230,774元,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76元。又兩造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12號審理中和解成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5元(計算式:13,276×1/3=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