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隆
張萬福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8、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隆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萬福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證據欄(十八)「年月日刑事陳報所附回復原狀照片共9張」更正「98年6月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回復原狀照片共9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審酌被告黃東隆、張萬福2人於偵查中均已坦白認罪,並已積極拆除、清理相關機具、設施,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均未構成累犯)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張萬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屆73歲高齡,年事已高,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檢察官請求就被告張萬福部分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認被告張萬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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