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4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夢佩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民國99年8月17日99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59604號(0000000000000)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5日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監理站以公路罰執字第00059604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因異議人常年在北部工作,因而未接到通知單,經向監理站查詢後方知係因未繫安全帶而被拍照,然其係因98年6月間因肩胛骨疼痛而無法繫安全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如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逾限繳日期(98年12月31日)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1期,累計4,800元整。」而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99年5月12日公燃字第98405151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800元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嗣經移送強制執行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以99年8月17日99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59604號(0000000000000)通知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回覆之結果無訛。而觀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明異議之對象係前揭執行通知之案號,並提出之該執行命令通知影本附卷,堪認異議人係向上開「執行通知」為異議,本院並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查結果確認屬實,此有彰化監理站99年10月12日中監彰字第0990025877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以,依本件異議意旨及所提出之文件,異議人顯係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所為之執行通知聲明異議至明。然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針對「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之,本件異議人就違反公路法案件,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所為通知為異議對象,自不合法,其應循行政執行相關之爭訟規定以資救濟,始謂適法。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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