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9號被告 曾騰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6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騰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騰漳在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地,以新臺幣5500元代價,將其以本人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下稱田中郵局)所申請開設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存摺等資料為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後,以在網路刊登佯稱要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李姵妤 等人,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曾騰漳上開田中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李姵妤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姵妤、 林福全楊佳穎陳佳欣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被告田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金融帳戶存款明細各1紙、郵局國內匯款執據
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4紙及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犯詐欺罪時收款之用,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姵妤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欺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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