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湖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邵怡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1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7243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邵怡翔所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6湖秩字第4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
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
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
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秩字第4號裁定處罰鍰9,000元確定,有移送機關提
出之本院裁定影本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裁定核閱無訛。
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限內未完繳上述罰鍰乙節,亦有移送機關
檢附之送達證書及聲請書各1份可憑,移送機關依前揭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處分人應繳納之
罰鍰為9,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
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