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同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玻璃球壹個、削尖分裝吸管叁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淑惠前因查獲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25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號、第
35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並已於101年8月14日期滿,然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查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玻璃球一個、削尖分裝吸管三支,係為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8041號、100年度安字第2170號),併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淑惠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於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其本次用餘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開施用毒品非行,已經聲請人於100年1月10日以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925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號、第35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同表欄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離之意見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玻璃球、削尖分裝吸管,查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自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保管字號、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㈠名稱:│一袋│㈠保管字號:│││甲基安非他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0年度安字第2170號。│││㈡外觀:││㈡鑑定文號:│││透明結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級類:││㈢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2公克(含1袋),因鑑驗使用0.│││││0100公克,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二│玻璃球│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三│削尖分裝吸管│三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