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姜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姜偉(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復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9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5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拘役29日確定;(四)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0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上開(二)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三)所示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六)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七)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八)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九)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七)至(九)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與(六)所示罪刑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姜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2日17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4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11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姜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6月12日22時25分許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姜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