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92號原告 陳冠綸 被告 漆曙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
二、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94年
9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7年5、6月間離家出走,在外結交損友,並於97年8月8日返回大陸,迄未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互無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兩造於94年9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97年5、6月間離家出走,詎於97年8月8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逾4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侯桂香 到庭證稱:
兩造婚後住在新北市○○區○○路之址,嗣後常吵架,被告想要離婚就在2、3年前離家出走,後來聽說她返回大陸,我們也找不到人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確於97年8月8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97年5、6月間離家後,於97年8月2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逾4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人已完全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已音訊全無,與原告互無聯繫,即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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