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佩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佩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仍不知警愓,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56號被告翁佩霞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77巷11弄4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佩霞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7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7000元確定,於98年10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1年9月8日晚上10時許至翌(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177巷11弄4號2樓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佩霞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呼氣酒精濃度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6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