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 龔天發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高雄市政府民國98年2月20日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頁),甲○○依法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吳柏昌 於94年2月2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700號前時,適訴外人即群卉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卉公司)僱員 蔡老 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前方亦沿該路段同向緩慢行駛,進行路面分隔島花卉樹木灑水工作(下稱行道樹灑水工作),惟 蔡老助 疏未注意於車輛、作業範圍及安全距離放置三角錐或其他警告標誌,亦未開啟車輛本身之警示燈號,致吳柏昌不慎自後撞及系爭小貨車右後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
9日9時許不治死亡。被告將部分行道樹灑水工作委託群卉公司辦理,群卉公司就該事務之執行即為行政助手,受被告之監督,被告就蔡老助執行事務過程中因過失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吳柏昌之死亡,受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並無專業法律素養,難以知悉蔡老助之行為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迄至97年間與律師商談後始知得請求國家賠償,旋於
97年10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群卉公司間僅係私法上之承攬關係,蔡老助之行為不涉及公權力行使,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或行政助手。又蔡老助於執行行道樹灑水工作時,有開黃色故障燈,以時速5公里之車速前進,不可能於車後放置任何固定之警示標誌,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吳柏昌未戴安全帽、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高速駕車致生系爭事故。再者。原告遲至98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柏昌於94年2月2日9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0號前時,適群卉公司僱員蔡老助駕駛系爭小貨車,在前方亦沿該路段慢車道同向緩慢行駛,進行行道樹灑水工作。吳柏昌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自小貨車右後側,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4年2月9日9時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將部分行道樹灑水工作委託群卉公司辦理,蔡老助為群
卉公司之僱員,系爭事故發生時,蔡老助正在進行行道樹灑水工作。
㈢原告為吳柏昌之母,曾於97年10月3日首次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賠償,且經被告收受申請書,惟遭被告拒絕賠償,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8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蔡老助是否屬國賠法定義之公務員?其所為是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如是,蔡老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吳柏昌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若干?㈣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及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4年
2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知悉蔡老助係受託進行行道樹灑水工作,及吳柏昌受傷死亡等情,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徵原告於94年2月2日即已知悉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卻遲至97年10月
3日首次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經被告收受申請書,拒絕賠償後,始於98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本件起訴之時間距原告知有損害時起,已逾2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雖主張:伊縱知悉蔡老助執行職務致吳柏昌死亡及被告
為賠償義務機關之事實,然既無法律素養,實難了解得否請求國家賠償及如何請求。伊迄至97年間與律師商談後,始知得請求國家賠償,故本件時效應自97年間起算,則伊於同年10月3日請求國家賠償,應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國賠法於69年7月2日制定公布,自翌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歷時近30年,原告縱因無法律上之專業素養,然於知悉其權利受有損害後,關於是否得循國家賠償途徑尋求救濟乙節,倘自行查閱相關規定,或請教法律專業人士及申請法律扶助等,即應可輕易探知國賠法之相關知識。復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蔡老助係從事高雄市行道樹灑水工作,從外觀上本極易判別其工作之性質,縱原告不知群卉公司、蔡老助及被告間究存在何種法律關係,然此僅需稍加詢問、查詢,即不難得知,是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主張伊無法律上之專業知識,不知如何聲請國家賠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要非可採。
⒊承前所述,原告於94年2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已知悉
受損害之原因事實,竟遲至97年10月3日始向被告以書面申請國家賠償,並於98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㈡蔡老助是否屬國賠法定義之公務員?其所為是否屬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固主張:被告將部分行道樹灑水工作委託群卉公司辦理,則群卉公司即為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係屬行政助手,是蔡老助為國賠法定義之公務員,執行業務中因過失所生損害,依法應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賠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行使公權力」者,應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執行行政任務而言,倘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經查,蔡老助所執行行道樹灑水之工作,固涉及行政任務之達成,惟此工作並無關公權力之行使及授與,蔡老助亦無受行政機關之指揮命令以執行任務之必要。況本件被告與群卉公司或蔡老助間,並無何上下服從之權力關係,自應屬私法範疇,此與私人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非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以協助完成公共事務,等同行政機關手足延伸之「行政助手」概念尚屬有間。是原告主張:群卉公司係被告之行政助手,蔡老助為國賠法定義之公務員云云,要屬無據。準此,群卉公司向被告承攬行道樹灑水之工作,而蔡老助受雇於群卉公司,彼此間既僅是私法上契約關係,則蔡老助執行灑水工作之行為即非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故原告之主張,核亦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要件未合,其依此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實非可採。
㈢綜合前述各節以觀,蔡老助非屬國賠法定義之公務員,所為
與行使公權力無涉,又原告所援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依此,本院即無就前列㈢、㈣之爭點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