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庭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9日凌晨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21巷
2號之肯德基速食新埔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前揭速食店店員 林俊良 所有,置放在店內椅子上之黑色外套1件及該外套口袋內之錢包1個(內有794或894元、林俊良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步行離去,李宗庭並持上開錢包內3、4百元(餘494元)前往便利商店購買便當、飲料等物。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李宗庭在新北市○○區○○路1段419號前之人行道上食用上揭便當等物,經警員認為有異而上前盤查,而林俊良亦於斯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至店外找尋,發現正為警員盤查之李宗庭身上穿著上開遭竊之黑色外套,遂告知警員該外套係其所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李宗庭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良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 朱國仁 即查獲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除前述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3,000元外;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8847號判處拘役20日,另有竊盜案件正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再犯本案犯行,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依然未見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自應參酌歷次刑度而加重本案之刑度;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除已花費之金錢外,餘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據附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及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