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計淨重捌點肆肆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叁點玖貳公克、殘留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管壹支、殘留有第壹級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塑膠袋貳拾伍包、斜削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五包,經送驗結果,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八‧四四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一三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玻璃球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塑膠袋二十五包、斜削吸管三支,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計三‧九二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管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塑膠袋二十五包、斜削吸管三支內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四三一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是上開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管一支,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塑膠袋二十五包、斜削吸管三支,因與殘留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呈無法分離之狀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