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374號
原 告 張彥呈
訴訟代理人 林詠蕎
被 告 賴以昀
訴訟代理人 張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
之房屋施做房屋裝修工程,業已完工,而被告積欠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45,86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確實有系爭的工程款未給付,但是工程有瑕疵,所以被告
認為這些款項不需給付。
(二)瑕疵修補費用遠超過尚未給付之45,860元,所以一抵銷,
就不用付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敘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估價單、追加單、平面圖、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系爭工程款未付,惟就原告之請
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9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工程款45,860元未清償云云
,而被告亦不否認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惟查本院審理時
詢問原告本件承攬人是家安水電裝潢企業社,負責人是否
為 張錫章 ?原告答以:是,我並非承攬人,我是實際上施
工的人等語,且觀卷附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本件工程契
約之承攬人確為訴外人張錫章即家安水電裝潢企業社無訛
。是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家安水電裝潢企業社
,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既非承攬人,故即便系爭工
程是其施作,其並未取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860元,於法即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