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廖英量
       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吳美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廖英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得對被告吳美蘭為假執行;第三
項得對被告廖英量為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吳美蘭如以新臺幣壹萬
肆仟肆佰柒拾參元;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廖英量如以新臺幣伍仟伍
佰柒拾參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文榮 於民國89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7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204,521元。依約借款人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
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為開始償還日,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件就學
貸款利率為1.83%)。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
部債務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即將所欠款項
全部清償;若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借款利息自轉催收之
日(本件為104年5月28日)起改依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
(原告100年8月19日牌告基準利率為5.036%)加碼0.5
%計算,如原告調整借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計息。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遲延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原訂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依原訂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廖文榮未依
約還款,全權不債務視為到其,又廖文榮尚有如附表所示之
積欠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均不否認有上開債務存在,也有心要還,但沒有能力還
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有本件債務存在,惟無還款能力等語,
已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又被告有無還款能力乃涉及個人
經濟狀態而已,尚無礙本件被告已為認諾之認定,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9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
│編號│貸款金額│借款時間│積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新臺幣)├───────┬───┼───────┬────┤連帶保證人│
│││││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
├──┼─────┼────┼─────┼───────┼───┼───────┼────┼──────┤
│││89年2月│11,586元│103年11月1日││103年12月1日│0.183%│廖英量│
││29,360元│8日││起至104年5月│1.83%│起至104年5月││吳美蘭│
│││││27日止││27日止│││
│1├─────┼────┤├───────┼───┼───────┼────┤│
│││89年8月││104年5月28日││104年5月28日│0.5536%││
││29,211元│24日││起至清償日止│5.536%│起至104年5月│││
│││││││31日止│││
│├─────┼────┤├───────┼───┼───────┼────┤│
││29,211元│90年2月││││104年6月1日│1.1072%││
│││7日││││起至清償日止│││
├──┼─────┼────┼─────┼───────┼───┼───────┼────┼──────┤
│││90年9月│14,473元│103年11月1日││103年12月1日│0.183%│吳美蘭│
││26,112元│12日││起至104年5月│1.83%│起至104年5月│││
│││││27日止││27日止│││
│├─────┼────┤├───────┼───┼───────┼────┤│
│││91年2月││104年5月28日│5.536%│104年5月28日│0.5536%││
│2│25,749元│4日││至清償日止││起至104年5月│││
│││││││31日止│││
│├─────┼────┤├───────┼───┼───────┼────┤│
││32,439元│91年9月││││104年6月1日│1.1072%││
│││4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3年11月1日│1.83%│103年12月1日│0.183%│廖英量│
│││92年2月│5,573元│起至104年5月││起至104年5月│││
││32,439元│10日││27日止││27日止│││
││││├───────┼───┼───────┼────┤│
│3││││103年5月28日│5.536%│104年5月28日│0.5536%││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4年5月│││
│││││││31日止│││
││││├───────┼───┼───────┼────┤│
│││││││104年6月1日│1.1072%││
│││││││起至清償日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