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被   告  黃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路段),位處臺北市
內湖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9時0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系爭路段
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擦撞伊所承保、訴外人 鄭宏洋
駛、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7,707
元。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財盟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沿系爭路段由東
向西倒車時,其左後車尾與沿系爭路段由西向東行駛之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受損照片,以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被告駕駛A車沿系爭路段前由
東向西方向停放,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前有車輛違規停車,致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由西向東行駛
時暫停往前,而被告駕駛A車倒車出庫時本欲待系爭車輛通
過後再行實施,然因系爭車輛突然停止,致未與系爭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惟A車如於倒車時對於後方之車輛及行人能保
持相當之注意,應可避免其左後車尾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財盟公
司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財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
萬7,707元,由卷附統一發票觀之,包含零件(含稅)8,55
0元及工資(含稅)2萬9,157元,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3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
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3年3月17日,應折舊1年1
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3,3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229元(計算式:8,550-3,321=
5,229)。是以,原告得主張修復費用之損害,於3萬4,38
6元(計算式:5,229+29,157=34,386)範圍內,核屬可
採。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主張已依其與財盟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上
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在卷可憑
,原告本於前揭規定,代位行使財盟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萬4,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9/10=900元),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怡茹
附表:
第1年折舊額8,5500.369=3,155
第2年之1月折舊額(8,550-3,155)0.3691/12=166
1年1月之折舊額3,155+166=3,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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