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96號
原   告  苗成宇
被   告  高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遭姓名不詳之訴外人詐騙
,並於永豐商業銀行學府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稱系爭物品)攸關個人
財產利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注意義務,被告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物品一併放置於
同一夾鏈袋內,自違反妥善保管個人物品之注意義務;且在
遺失後未向銀行或警局辦理掛失,致使系爭物品遺失後遭不
詳之人使用,並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被告顯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3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共遺失6張密碼相同之提款卡,伊將系爭物
品放在夾鏈袋裡,夾鏈袋放在包包裡,包包沒有遺失,伊不
知道何時何地遺失,是在外面遺失,遺失後,伊認為帳戶內
沒有錢,故未去掛失或報警。伊並未販賣或交付上開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警方傳喚伊時始知其中2張遭人使用。系爭
20萬元並非伊取得,目前並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領取持有存摺及提款
卡而,嗣遭詐欺集團使用,其於103年9月10日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刑事
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予以查明,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對系爭物品有故意或過失而未盡保管義務,
,且在遺失後未向銀行或警局辦理掛失,致系爭物品遺失後
遭不詳之人使用,並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造成伊受
有系爭20萬元損失,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不作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
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經核︰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
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43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雖曾暫存原告遭受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無關連,其係遺失系爭物品
而遭不詳之人所冒用,不足認定其有交付系爭物品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乙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之不
法侵害行為。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對系爭物品未善盡保管義
務,且在遺失後未辦理掛失,致其受有系爭20萬元之損失云
云,然查,被告縱基於消費寄託契約對銀行負有保管義務,
亦不當然擴及對概括之被害人亦有法律上之作為義務。再者
,被告雖於遺失後並未辦理掛失,然本件原告受有金錢損害
之加害人係詐騙集團之成員,而非被告,依客觀之審查,未
必通常即生一有未為掛失之疏失,即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匯
款帳戶,而致原告受有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損失之結果,是被
告未辦理掛失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20萬元之損失乙節,亦
難認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除此,原告復未提出足
以認定被告有其餘過失情事存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
就系爭20萬元損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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