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卓也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培宏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被告 葉梓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定。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則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
二、而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理由:「為保障智慧財產權,鼓勵創新發明,促進科技與經濟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置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以收妥適審理之功效。」可知,前揭劃分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係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其雖非專屬管轄,然仍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因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或聲請調解,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即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方符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立目的。又司法院前以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亦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曾任職原告運送部門之機會,將其當時所知悉原告所列管保密、非在網路上任意搜尋即可查知、具有一定商業經濟價值之內部機密文件及客戶重要個人聯繫資料等營業秘密,擅自進行複製、載入其個人行動電話而不法取得,並於民國104年4月離職後,將上述原告之營業秘密洩漏予其與他人另行設立而從事與原告相同貨運業務之新一株式會社,進而利用該原告之營業秘密,散布較原告運送資費更為低廉之訊息及惡意中傷之謠言,藉此延攬原告之客戶,致損害原告之營業利益,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上開主張可知,本件係屬營業秘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且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或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於本院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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