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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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57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七號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甲○○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六一三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已就本院95年度票字第2613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0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0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5年度訴字第9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票字第26132號民事裁定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027號執行事件目前主要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丙○○之不動產,該不動產鑑價總額為11,083,212元,扣除第1順位抵押債權(設定最高限額744萬元,陳報債權本金6,248,368元)、第2順位抵押債權(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陳報債權本金776,639元)、第3順位抵押債權(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陳報債權本金450萬元)、第4順位抵押債權(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陳報債權本金350萬元)後,相對人之普通債權已難受償。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後之損害額應為其未能受償之本金150萬元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以辦案期限4年又4個月計算)之利息約47萬元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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