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1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各為新台幣100,000元四張(號碼86E00759B、86E00760B、86E00781B、86E00788B,附息券第10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844號民事裁定,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1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各為新台幣100,000元四張(號碼86E00759B、86E00760B、86E00781B、86E00788B,附息券第10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896號實施假扣押(併入91年度執全字第1189號),本院91年度執字第36888號調卷為本案強制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572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再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21日內,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