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 龍星昇 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陳萱文陳榮典 之遺產管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萱文即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甲○○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陳榮典及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07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訴外人陳榮典(歿,業經本院以93年財管字第125號裁定指定相對人陳萱文為其遺產管理人)及相對人甲○○負擔。
二、聲請人於91年7月15日受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訴外人陳榮典及相對人甲○○之全部債權。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F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六萬三千四百十四元已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郵費三百六十元已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已由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郵費六百元已由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已由相對人繳納。
合計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上列訴訟費用,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第二審郵費六百元及第三審裁判費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後,相對人陳萱文即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甲○○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