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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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七一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登錄債券,得提存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種第五期中央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項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64,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惟聲請人擬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為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上開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假扣押之擔保金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