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12日上午8時1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龍華路口,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警舉發,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禁考1年,核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於97年9月12日上午8時10分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龍華路路口往社皮方向,事後接獲員警電話告知伊與他人擦撞,尚且對方是擦撞本人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方,並未察覺,故無所稱肇事後有逃避應負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且接獲通知後,承辦此事員警請伊與對方和解,但在和解程序後就收到肇事逃逸之處分,為此對於上開裁決表示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各為罰鍰、記違規點數及吊銷駕駛執照,核屬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7年9月12日上午8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龍華路口,與 凌秀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側撞,導致凌秀蘭受傷,但異議人被舉發未停車、下車查看 凌女 ,即離去現場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6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又本件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刑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288號受理,並於97年11月29日經檢察官以被告即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暨偵卷資料在卷可證。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其性質容與刑罰之罰金類同,在刑事程序未終結前,自不得由原處分機關先行裁處;至記違規點數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固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惟異議人行為與凌秀蘭之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其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即異議人就本件事故之責任如何,既亟待法院審理認定,而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嚴格證據法則認定異議人是否違規之程序,在理論上亦較行政機關之認定過程嚴謹,則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兼顧前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日後異議人之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判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罰異議人,非無解決之道等情,應認本件違規行為所涉罪嫌,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異議人是否因此受刑事處罰確定前,即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程序上非無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待適法處理。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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