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73號原告甲○○
之1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5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4年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婚字第11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嗣於同年10月間因妨害風化為警查獲而遭強制遣送出境,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兩造因長期分居而感情疏離,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
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升良 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4號家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因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4年10月22日遭強制出境一情,亦有該署97年6月1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86096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即無故離家,經受履行同居之判決確定後,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復因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遭強制出境,兩造因而分居至今。是兩造雖為夫妻,長期處於別居之狀態下,彼此間感情疏離,兩造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而兩造復無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則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究其原因,係兩造婚前彼此認識不深,且未建立感情基礎,嗣因分居日久,彼此感情疏離,亦不願維持婚姻,是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然被告無故離家後又遭強制出境,致使兩造分居至今,感情破裂,是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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