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0月1日凌晨某時之夜間,至乙○○位在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利用該處未上門鎖之機會啟門入侵,繼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住處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信用卡9張、金融卡4張、存摺3本等物),得逞後旋而離去。嗣經乙○○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98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其察覺住處遭竊之情形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頁),此外,本案為警據報前往現場後,於上開住處1樓大門與2樓房門所採指紋經送鑑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右拇指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6131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稱「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建築物」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所稱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凌晨時分,利用被害人住居之處所未上門鎖之機會,逕行啟門入室行竊,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尚無踰越門扇可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然被告未因經歷刑事偵審程序而記取教訓,猶犯下本件竊案,確應責難;再被告自承犯案動機係需要錢財購買毒品解癮(見本院98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其受戕於毒癮因之起意行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明顯可議;且被告供承竊取被害人之皮包得逞後,旋即將其中錢財取用花罄,其餘盜贓物則予以丟棄(見本院98年
5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致被害人追索無著,平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與生活不便,犯罪結果影響不低;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公訴人於論告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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