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下同)9
7年03月19日11時04分被警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警察攔停逃逸」等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證稱依法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
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異議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3月28日12時22分許,經騎乘行經屏東縣○○鎮○○路、長春路口,因被舉發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按,並據證人即執勤掣單舉發之警員甲○○到庭證述:我們是○○○鎮○○路○○路口執行交通勤務,當天12時22分我們在中正路段上看到一位沒有戴安全帽,經我們攔檢,當事人沒有停車加速逃逸,我們就依法舉發,由於是近距離,所以我們有抄車牌號碼;...我們是依照車舉發,我跟另一名警員都有看到,..都有比對確認無訛才會舉發等情綦詳,核與另證人即當時共同執勤之員警丙○○到院供述情節悉相符,錄供結證在卷(本院98年
1月20日訊問筆錄),復有警員聯名出具勤務報告附卷足佐。足認原舉發之違規情事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肯認採信。
四、異議人雖辯以:警方舉發內容錯誤採證過程錯誤且無照片或錄影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等云(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敍)。然查:
㈠異議人於接獲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時,於指定到案期日前
(97年4月30日)即向原舉發機關申訴,陳明係將該機車借予友人使用等語,有申訴書附卷可佐。可認上述違規事件應係異議人授權使用機車之駕駛人違規並拒絕稽查,已可認定。異議人嗣後改口未使用亦無借人使用機車,即無足採認。
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既將機車借供友人使用,於受逕行舉發時,復向舉發機關申訴另有歸責對象,但卻未將真正駕駛人身分等證明資料陳報,致無得查明真正駕駛人(即違規人),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不予採取。
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500元罰鍰」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ZZX-427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被警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警察攔停逃逸」等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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