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4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超逾新台幣壹仟捌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查(舉發通知單編號: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而上開行政文書業於97年1月10日依法寄存於屏東市○○路郵局而合法送達,惟異議人未於指定到案日期即97年2月1日前到案繳納罰鍰結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機車部份)裁處異議人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人則謂:伊對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亦願依法受罰,但伊並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不能逕依較高罰額裁罰4,50
0元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查原處分機關裁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原舉發機關提出採證照片2張為憑,並經異議人自認為事實,職是,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固堪肯認。
四、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可知,行政機關囑託郵政機關交寄文書,經寄存於送達地郵政機關時,應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其一份黏貼於該受達處所之門首,另份則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其立法目的旨在增加應受送達人之保護,特明文次此顯明方式,使應受送達人易於查知有行政文書,同時避免郵政機關代為保存文書成為漫無止境的負擔。準此,為兼顧應受送達人利益,苟應受送達人提出未收受送達通知書之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行政機關或執行送達郵務機關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交投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囑託郵局按異議人戶籍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投遞,因未會晤異議人,亦無得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乃於97年1月10日寄存於勝利路郵局以為送達,固以勝利路郵局出具該行政文書之送達回證附卷以憑,但查該回證上就「送達處所」欄雖勾選「改送」並蓋「寄存勝利路郵局」戳印,但關於郵政機關是否有製作送達證書2份,其中1份黏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交鄰居轉交或置於其他適當位置,未見郵政機關提出照片以證明黏貼之事實,職故,異議人抗辯系爭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尚屬可信。上開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即不生通知效果,其單記「應到案日期」亦不生指定效力,從而關於異議人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及其日數,同屬無從起算、確認是所當然。
六、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已經異議人所不爭,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在1,800元數額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據,應予維持;但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條款,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於超逾上開1,800元數額部分,為有違誤,已如上述,異議意旨聲明求為撤銷此部分不當裁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不當裁決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