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聲請人甲○○上列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屏東監理站於97年9月3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行經屏東縣省道台26線五里亭路段,因被警掣單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可稽,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於97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國光客運行經台26線五里亭路段時,被恆春分局警員攔檢下來,當場舉發闖紅燈違規,但我行經該路段時確定為黃燈,但警員確硬要開我紅單,並要我承認簽名,我當場拒絕,因為我當時並沒有闖紅燈,由於本人當時駕駛國光客運之營業大客車,車上乘客為之抱不平,且如需要時,願意為本人作證,證明當時情況,本人有上呈屏東警察局恆春分局,此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原處分機關指述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製單舉發之警員 吳忠正 警員到院證述:我是負責當天下午2時至下午6時取締交通勤務,我們是兩人壹組,有兩組共計四位在台26線五里亭路產業道路交叉路口執勤。本件當時是我跟 張瑞源 都有看到國光號車子闖紅燈,張瑞源先攔下,由我開單,是從執勤對向闖紅燈;…(問:對異議人陳述當時路口是黃燈,有何意見?)我跟張瑞源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時在異議人後面同樣有另一部車也被舉發等語綦詳。稽諸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國家警務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更無怨隙,且當時下午4時,自然光線充足、視野清晰,又係兩人一組同時確認違規事實無誤,衡情當無構陷、錯認之理,證詞應可採信。該證人吳警員復證稱:舉發當時異議人後面那台被舉發車子的人,有目擊異議人闖彎紅燈,還說異議人有闖紅燈,而上述事實亦經異議人自承稱(當時)後面的駕駛說我應該有闖紅燈,我叫那位小姐不要亂講,我說她沒有看清楚,否則不會說「應該」等語。準此可知,行車在異議人之後的駕駛人既同經警員舉發「闖紅燈」違規,益證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無訛。原裁決處分認定之違規堪可肯認。至於異議人所辯:車上乘客可作證其通過路口時係黃燈云云,惟未據異議人舉證以實其說(按行政罰係採舉證責任倒燈,僅須行為人有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推定有過失,唯有行為人舉證無過失始能免責,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自明),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以上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違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經查明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規定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大型車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及認違規點數3點,核其裁決俱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核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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