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98年4月8的」,應更正為「民國98年4月18日」;另增列如附表二所式各項賭法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其住處並在該址設置電話,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話或親自至該處所參與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直接至該場所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乃「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又經營「六合彩」賭博者,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亦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自民國98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於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犯意,毫無間斷,在社會客觀通念,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單純一罪。又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雖尚良好,但其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菲淺,惟念其所經營期不長,規模亦小,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六合彩賭博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10紙│均被告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用。││2│倍數表│2張││├──┼────────┼───┤││3│錄音機│1台││├──┼────────┼───┤││4│計算機│1台││└──┴────────┴───┴──────────┘附表二:
┌──┬───┬───────────────────┐│編號│名稱│賭法│├──┼───┼───────────────────┤│1│二星│由賭客自01至49四十九個號碼中,簽注一組││││二個號碼,每注賭資10元(或8元),猜押││││香港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彩包括特別││││號在內7組號碼,如押中,由組頭賠付71倍││││之彩金,如未押中,賭注金歸組頭所有。│├──┼───┼───────────────────┤│2│三星│由賭客自01至49四十九個號碼中,簽注一組││││三個號碼,每注賭資80元猜押香港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彩包括特別號在內7組號││││碼,如押中,由組頭賠付710倍之彩金,如││││未押中,賭注金歸組頭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