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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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 黃羽軒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羽軒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羽軒所有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1日11時43分被警舉發「號牌上翹致無法辨識其牌號」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證稱依法舉發無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
1規定,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又其具有機動性高體積又比一般小型汽車小且行駛時瞬間加速快之特性,若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號牌懸掛置不能讓用路人顯而易見辨認牌號(例如: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及車禍肇事等,多屬動態且係在瞬間發生),將嚴重影響交通秩序,據此,本案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明顯上翹,在行駛中同向汽車及一般用路人從後方不容易辨認其牌號,本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汽車所有人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逾期則以法定較高額罰款裁處,核無違誤。
二、異議人則以:本車LB-91號大型重型機車,係為原廠設計,由本人購入,至案發日皆未變更原廠設計或私自裝設其他設備更不可能擅自變造車牌及裝置使車牌往上翹之器具。員警所拍攝之照片以低於車牌面度度拍攝,車牌明顯並無難以辨認之嫌,或如承辦員警所說規避測速拍照之可能,但本人亦收過逕行舉發之案例。本車輛自97年5月2日購入至97年9月4日售出,皆經監理單位之過戶檢驗,並無不妥,且順利過戶,只因承辦員警主觀認定,未查照原廠設計,並處以交通管理條例第13條第1款舉發,本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異議人黃羽軒前於97年8月31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省道台26線墾丁路段時,因被舉發有「變造汽車牌照不能辯識號牌」違規等情,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惟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卷附採證照片所見,系爭LB-91號汽車牌照,僅止因懸
掛角度略呈上揚而已,殊無證據足以佐認該牌照有經「變造」之跡證,原舉發機關之記載違規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已值疵議。
㈡次查,經本院依卷內採證照片觀察所見(按系爭大型重型
機車已讓售第三人,本院無得調取實車勘驗),該LB-91號牌照係於車後護檔上方正面懸掛,角度雖略上揚,但以正常立姿目視觀察,尚不致無法或難以辯識其牌號,何況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亦曾因超速違規而經高雄縣政府交通隊照相採證逕行舉發,有高警交字第NJP000000號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益證其號牌懸掛位置、方式不致影響逕行舉發尚可肯認。
㈢未查,有關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懸掛位置及如何懸掛,主管
機關僅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為原則性規定(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但查無其他標準模式、懸掛之準則以資依循。而且大型重型機車率皆國外原廠設計,各廠本諸其流線造型、力體工學、動能要求等不同設計理念,對後方車牌懸掛位置,設計各有不同,殊無定制。本件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既經合法進口,並經審驗合格,且於定期檢驗時又從無發生車牌懸掛位置之疑義,準此,原舉發機關縱認懸掛位置不當,於本件亦僅屬情節輕微,經勸導或當場責令改正即為己足,詎動輒以違反交通秩序罰事件舉發裁罰,有違比例原則是為不當。
㈣末查,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有「毀損
」、「變造」、「塗抹污損」行為,或以「安裝器具方式使不能辯識」號牌之情事,本件應認舉發不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此不確之舉遽以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3千元,尚有未洽,異議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之裁定。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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