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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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7年10月31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下午3時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高市警交字第BB0000
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證稱依法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人則以:承認有紅燈越線違規是實,但在採證照片可見當時剎車燈始終不離腳,足證車是停在原地,沒再往前續行。而是待綠燈左轉。又當時汽車速時速40公里,驚見黃燈亮起顧及後面緊跟來車,沒敢緊急剎車,恐生追撞意外發生,所以才造成越線,非有意穿越入口,但警方卻按路邊固定照相機所照之照片以闖紅燈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異議人甲○○前於97年8月4日15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學南路口時,因被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異議人亦不爭執有駕車行經讓路口被採證舉發之事實,以上情事可堪認定為事實。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依異議人所不爭執之採證照片2張其上固定式感應照相科
學儀器各數據資料可知:上開違規○○○區○○路、大學南路口,異議人行向路段其設定黃燈秒數設定為5.39秒;異議人係在紅燈起第3.32秒時,前輪超越停止線,經感應拍攝第一張採證照片,在第4.32秒時,車身已全然駛越停止線經感應採證拍攝第2張照片;且前後2張照片相差1秒時間內,異議人之車速已加速至時速25公里。足見異議人當時車速加速有持續前駛之動能,堪可肯認。
㈡次查,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前方,目測約一車身長度(約
4.0公尺)處,設置有對行人穿越道,異議人車身已跨入該行人穿越道上欲行左轉。當時,行人穿越道之燈光號誌為綠燈,異議人之駕駛行為已侵犯行人穿越道之路權,應甚灼然。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謂「闖紅燈」之
認定,係指:1.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在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紅燈論;3.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在此類已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入路口範圍,視同闖紅燈,以上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佐憑。查本件異議人在紅燈已亮起警示
3.32秒(若含黃燈秒數,已距綠燈熄燈8.71秒)後,仍意圖穿越路口,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礙其左、右方之行人穿越道之通行而欲行左轉,依上開說明,顯已屬闖紅燈應甚灼然。異議人仍執陳詞,辯謂其非有意穿越入口,僅止壓越停止線云云,所辯顯不足採。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高市警交字第BB00
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證稱依法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