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黃王基明
被 告 黃文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另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即以原告於起訴狀
所陳遭被告詐欺之3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