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黃王基明
被   告  黃文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另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即以原告於起訴狀
  所陳遭被告拿取之3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
  告黃文基之地址並不完整,茲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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