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吳墻 被告 曾國銓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曾國銓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曾國銓之異議效力應及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劉世傑),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扣抵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94,860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巫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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