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九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林億昌 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慶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億昌」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陳耿彬 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耿彬」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億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慶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億昌」簽名各壹枚及陳耿彬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耿彬」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五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八八號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三號將之與上開業經減刑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因出獄後經濟狀況不佳,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前某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南台街135巷1弄口附近,持地上無人石塊破壞停放於當地林億昌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並竊走車內林億昌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其中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億昌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億昌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起訴書漏載〉、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起訴書漏載〉、永豐銀行燦坤聯名信用卡一張、臺灣銀行提款卡一張、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一張〈起訴書誤載為駕照、行照各一張〉、虎尾科技大學學生證一張、健保卡一張〈起訴書漏載〉、遠東百貨禮券五千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 邱寶珠 所經營之「金谷銀樓」,持林億昌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慶豐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四萬零二百二十元之金項鍊一條,並分別在各刷用二萬零一百一十元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林億昌」之簽名各一枚後,持向邱寶珠以行使,致邱寶珠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億昌」本人所刷用,因而交付上開金項鍊一條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林億昌、金谷銀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
三、而甲○○於詐得上開金項鍊一條後,食髓知味,遂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前某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南台街125號後方),以持地上無人所有之石塊砸毀陳耿彬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得該車內陳耿彬所有之黑色公事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健保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耿彬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耿彬之第一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永康農會、第一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存摺各一本及國泰人壽計畫書一份)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前往 蕭銘村 所開設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慶昇銀樓」,持陳耿彬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購買價值五萬六千一百元之金項鍊一條,並分別在各刷用二萬四千八百元及三萬一千三百元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陳耿彬」之簽名各一枚後,持向蕭銘村以行使,致蕭銘村亦因此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耿彬」本人持上開信用卡所刷用,因而將上開金項鍊一條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陳耿彬、慶昇銀樓、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經警調閱慶昇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林億昌、蕭銘村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億昌、蕭銘村、被害人陳耿彬、邱寶珠所證:證人林億昌及陳耿彬二人車上財物遭竊後,其中信用卡遭被告偽以林億昌及陳耿彬之名義,分別持向金谷銀樓及慶昇銀樓之負責人邱寶珠、蕭銘村購買價值四萬零二百二十元及五萬六千一百元之金項鍊各一條等情均相符合,並有慶昇銀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金谷銀樓刷卡簽帳單影本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二張、慶豐銀行刷卡明細一覽表、第一銀行冒刷明細各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林億昌」及「陳耿彬」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六日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與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經濟狀況不佳,即竊取他人並持用他人信用卡恣意刷卡購買物品變現花用,所為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雖有「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意旨,認該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既經本院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而所定之執行刑雖逾六個月以上,參以上開解釋意旨,仍須就其所定之執行刑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被告林億昌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林億昌」之簽名各一枚,及於陳耿彬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陳耿彬」之簽名各一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雖請求本院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之規定,得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案件,不包含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所犯二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無定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而顯不符合上開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請,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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