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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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98號),嗣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破壞剪壹支、美工刀壹支、美工刀刀片壹片、老虎鉗壹支、黑膠帶貳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以其友人 邱瑞彬 名義所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鄉○○路○○○巷,由其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大型破壞剪1把,爬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設置於該巷巷旁編號復安高分10右7A1至A3號之電線桿,剪斷3條台電公司用以供電之22mm銅玻璃風雨線得手後(總長度261公尺,價值新台幣一萬零二百三十元),將所剪下之3條電線各剪為2段,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運回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尖山巷177號住處,且在其住處後方山區以美工刀、美工刀刀片、老虎鉗、膠帶等工具剝除上開電線外皮,抽取出其中之裸銅線,合計89公斤。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前開裸銅線89公斤外出銷贓途中,在高雄縣○○鄉○○村○○路3之6號旁為警查獲,並從自小客車上扣得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片(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9片)、老虎鉗1支、膠帶2捲,復自其上開住處後方工寮內扣得大型破壞剪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並供稱:伊所竊得之89公斤輸電電線均係在同一處所行竊所得,伊以破壞剪剪下3條銅玻璃風雨線後,再將每條電線剪成兩段,以伊友人邱瑞彬為伊承租之自小客車運離現場,…嗣將電線拿到伊住家後方山區,以美工刀削皮,抽取出其中的銅線後要拿去賣,…美工刀、老虎鉗、刀片、膠帶都是伊用來削電線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邱瑞彬證稱:被告在案發前一星期對伊表示其汽車故障,亟須車輛載送子女上學,伊始為被告承租7475-ML號自小客車供被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被害人即台電公司員工乙○○指述:經伊現場勘查後,被告在高雄縣○○鄉○○路○○○巷旁,編號復安高分10右7A1至A3號電線桿所竊取之電線,長度為261公尺,均為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線,被告所竊得之電線(裸銅線)89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三十元等情均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其中就扣案之美工刀刀片數量應為1片,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9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14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17頁、第18頁、第19頁),堪信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己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在所不問。被告甲○○持以竊取供電業者設置於電線桿上電線之大型破壞剪,係由金屬材質構成之堅硬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甲○○所竊電線係供電業者台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業據台電公司員工乙○○指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5幀可憑(見警卷第8頁、第22頁),是被告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該電業法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電業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勞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己私利,即持大型破壞剪竊取供電業者輸送電力需用之電線,致該地區之用電戶可能因電力中斷而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電線業經被害人取回,其因經濟困頓,為籌措子女學費始出此下策(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扣案之大型破壞剪1支、美工刀1支、美工刀刀片1片、老虎鉗1支、黑膠帶2捲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電業法第105條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1342 號判決(96.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703 號(96.08.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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