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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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己○○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之證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向告訴人丁○○租用高雄市○○區○○○路○○○○○號及前房客乙○○所遺留抵繳租金、市價共計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高壓噴水槍、洗車泡沫機、打臘機(以下簡稱上述機具),與被告戊○○共同經營中正洗車場,詎被告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將上述機具搬移至其共同於高雄市○○○路○○○號開設之先進洗車場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前述中正洗車場發現上述機具遺失,經向管理員及洗車客戶探詢,復撥打被告電話查證後,報警至前揭先進洗車場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戊○○、己○○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臺上字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故如認係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持有之財物,或因他人對自己負有債務,要求典算未果,而抑留自己持有他人之相當物品,均難認有該不法意圖,而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5065號、80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切結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己○○均坦承有搬走乙○○留置於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洗車廠之高壓噴水槍、洗車泡沫機、打臘機等機具一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會拿上述機具係因乙○○曾與伊合夥經營停車場,拆夥後尚欠伊29萬元,乙○○原約定95年3月29日要至123洗車廠還款,詎於95年3月29當日不僅爽約,後亦不曾至洗車廠上班。伊於向告訴人租洗車廠時,就曾告知告訴人要以乙○○留下的全部機具抵償該29萬元等語;被告戊○○辯稱,乙○○確實有欠被告己○○錢,兩人相約95年3月29日要處理債務,伊不認為上述機具係乙○○要抵償告訴人房租之用,且伊係受僱於被告己○○,而受被告己○○指揮搬上述機具抵債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於94年間與乙○○在興達港區合夥經營停車場,後因拆夥,出資之每人包含本金平均分攤可受領約29萬元賠償金一情,業經被告己○○供述明確,並提出購買品項為尼龍繩、安全警示棒等商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共
5紙及興達港區平面圖、手寫購物明細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至31頁)。觀之卷附統一發票收據之日期均集中在94年9月間,且所購買之物品尼龍繩、安全警示棒、電池等物亦均與停車場之經營相關,堪認被告己○○確有投資停車場之經營無疑。又被告己○○與乙○○因經營停車場衍生金錢糾紛,曾於123洗車廠內發生爭吵一情,亦據證人即12
3洗車廠旁早餐店老闆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是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己○○確實因與乙○○合夥經營停車場而滋生債務問題。
㈡證人乙○○雖於警、偵訊中證稱,伊並無積欠被告己○○金錢,被告己○○、戊○○均係伊經營123洗車廠之員工,被告戊○○於95年農曆年後離職,被告己○○則於同年3月中離職...,95年3月間伊就跟告訴人講好,假如租金沒有付到月底就將東西留在洗車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53頁、95年度偵字第22213號卷第43頁)。惟觀之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與被告己○○相約3月29日要處理債務,結果乙○○當天沒有來,伊就趕快打電話通知被告己○○,也是伊與被告己○○通知告訴人,乙○○沒有在經營洗車廠了,告訴人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丁○○證稱係被告己○○告訴伊乙○○可能跑路了,房租不會給了,伊始確定乙○○不再經營該洗車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則衡以被告戊○○、己○○已先後於95年2、3月間離職,倘非確與乙○○相約同年3月29日商談債務問題,豈會關切乙○○當日有無至123洗車廠,並先於出租場地予乙○○經營洗車廠之告訴人,早一步知悉乙○○已跑路,並放棄洗車廠業務經營之理?是足認乙○○與被告己○○確有相約於95年3月29日至123洗車廠商談債務問題無訛。被告己○○、戊○○辯稱,謂於結束123洗車廠之業務後,隨同取走前開機具係為抵償乙○○積欠被告己○○之債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況被告2人亦否認告訴人曾告知前開機具係乙○○用以抵償積欠告訴人之房租而留在洗車廠一節,是在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知悉前開機具所有權已移轉告訴人之情形下,猶擅自將之取走之情形下,自難僅據告訴人丁○○之指訴,而認被告戊○○、己○○有何侵占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己○○既係因與乙○○間之29萬元債務糾紛未清算,故將前開市價約2萬元之機具取走抵債,則被告2人顯然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2人被訴侵占罪自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