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己○○
丁○○乙○○○甲○○丙○○壬○○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戊○○
辛○○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丁○○、乙○○○、甲○○、丙○○及壬○○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己○○、丁○○、乙○○○、甲○○、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柒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陸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原告壬○○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貳拾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己○○、丁○○、乙○○○、甲○○、丙○○、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己○○、丁○○、乙○○○、甲○○、丙○○(下稱原
告己○○等5人)及壬○○(以下合稱原告等6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於被告公司臺南店任職,分別擔任人事、營運部門之工作,為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工。被告公司於98年3月15日以公司業績不好、有精簡人力必要為由,無故要求原告等6人離職,並為原告己○○等5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至於原告壬○○部分,被告公司則已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發給資遣費,兩造間雖經兩次勞資協調,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丁○○、乙○○○、甲○○
、丙○○及壬○○各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己○○、丁○○、乙○○○、甲○○、丙○○。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因為新股東之加入,要求原告等6人之年資歸零
,由被告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資遣公報可證被告公司確有資遣原告等6人之行為。原告等人已有其他工作,均不願意回被告公司上班。
⒉被告公司於98年3月份向原告等6人宣導因賣場內部整修,
約4月底會重新開幕。重新開幕後年資歸零,休假從8天改為5天,交通補助從新臺幣(下同)2950元減為1000元。
被告公司稱若原告等不同意此條件而選擇要離職,也要先簽署切結書接受1年年資只發2,000元資遣費,並放棄一切法律權利,才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等均認為此條件不合理,故未簽切結書。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公司臺南店為配合訴外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臺
南Focus百貨公司)於98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間進行賣場櫃位增設截油槽工程,無法對外營業,遂利用工程期間進行內部整修,致所屬勞工之工作時數縮減。被告公司臺南店乃於98年3月12日召開會議,告知員工將於上開期間暫停營業,惟整修期間仍將按基本工資17,280元支付員工薪資至整修完畢,惟被告公司臺南店並未要求原告己○○等5人離職。詎原告己○○等5人竟於98年3月18日以被告公司臺南店無故要求渠等離職,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己○○等5人係自願離職,而被告念及舊誼,且為免爭議,乃於同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己○○等5人,除再次釐清被告公司臺南店僅係暫停營業外,並請原告己○○等5人於同年3月27日前到職,嗣因原告己○○等5人均無故曠職3日以上,且原告己○○等5人於兩造協調時,亦均主動表明不願繼續在被告公司臺南店任職,被告始於同年3月31日為渠等辦理退保,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既未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己○○等5人,而係原告己○○等5人自願離職,則原告己○○等5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即無理由。
㈡原告壬○○服務於被告公司臺南店之人事部門,因臺南店有
意將原告壬○○調至外場服務,遂於98年2月底徵詢原告壬○○之意願,然該調動並無強制性,且原告壬○○亦未答覆是否接受。詎原告壬○○嗣後竟主動向被告公司表示要離職,且於98年3月10日至被告公司之台中管理處辦理人資業務交接。被告並未強制調動原告壬○○,僅係徵詢其意願,且迄其98年3月31日離職前,原告壬○○之職位內容均無異動,顯見原告壬○○確係自願離職,則原告壬○○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已經發給原告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被告公
司臺南店目前留任的員工年資並未歸零,且高雄到臺南上班的交通補助仍為2,000元,並無原告所稱減為1,000元之情形。
㈣被告於98年3月30日寄發與原告己○○等5人之存證信函中已
明確表示被告公司得終止契約。另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己○○等5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等6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至被告公司臺南店任職。
⒉如原告等6人有資遣費請求權,其數額各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⒉原告己○○等5人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依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等6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至被告公司臺
南店任職,詎被告公司臺南店於98年3月15日以公司業績不好、有精簡人力必要為由,無故要求原告等6人離職,並於98年3月15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事實,業據原告等6人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政府函暨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發給原告壬○○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74頁),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己○○等5人及原告壬○○之勞工保險分別於98年3月15日及同年月10日辦理退保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98年3月24日南市勞就字第09815514300號函附件之原告己○○等5人之離職證明書個人資料欄記載其勞工保險退保日期為「98年3月15日」、主管機關單位證明欄則記載「本案於98年3月16日資遣通報在案辦理」,以及被告公司發給原告壬○○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98年3月10日;離職原因: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二款」等語,而原告己○○等5人之勞工保險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清單,其以「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時,均係於98年3月15日轉出;原告壬○○則係於98年3月10日轉出等情,是被告公司對原告己○○等5人於98年3月15日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壬○○則於98年3月10日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從未解雇亦未資遣原告等6人,原告
等6人係於98年3月16日自行離職,被告公司並於同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己○○等5人,除再次釐清被告公司臺南店僅係暫停營業外,並請原告己○○等5人於同年3月27日前到職,嗣後被告於98年3月30日寄發與原告己○○等6人之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表示被告公司得終止契約等語,惟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分別於98年3月15日、98年3月10日終止,業經認定如上,即使被告通知原告復職,除非經原告同意,否則自不得使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回復其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被告公司與原告己○○等5人、原告壬○○間
之勞動契約既已分別於98年3月15日、98年3月10日終止,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關於資遣費之數額,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己○○等5人請求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經查: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1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7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己○○等5人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關係乃係因被告公
司資遣原告己○○等5人而終止,業經認定如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己○○等5人之義務,是原告己○○等5人請求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6人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
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己○○等5人,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為21,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7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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