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
99年度偵字第4910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15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及3年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於民國88年10月12日假釋;假釋中又因施用第一、二毒品及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1年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合併執行,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再於97年12月9日假釋;復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因而撤銷假釋,現仍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甲○○發現上開自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10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該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左側前車窗玻璃、右後車門及右後車窗玻璃內側共採獲指紋3枚,經送鑑驗後,其中2枚與乙○○之右食指、右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6日刑紋字第0980154128號鑑定書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檢察官王文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于興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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