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甲○○
(現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為12GAUGE制式霰彈共貳拾肆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為12GAUGE制式霰彈共貳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二六號、第七五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因好奇,而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臺南縣下營鄉紅毛厝友人 顏金童 住家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仔」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口徑為12GAUGE之制式霰彈共三十四顆及同口徑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一顆(下稱系爭子彈)後即持有之。後丙○○於同年間某日(均不含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丙○○及甲○○因另案遭羈押及執行期間)持系爭子彈前往甲○○位於臺南縣下營鄉甲中村十六甲55號住處並告知其持有系爭子彈之事,甲○○則表達欲持有上開子彈之意,丙○○即基於轉讓之犯意,將系爭子彈全數無償轉讓予甲○○,甲○○遂未經許可而持有系爭子彈共三十五顆,並將子彈藏於其住處客廳書桌之抽屜內後,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因另案羈押及入監執行至今。迄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與甲○○同住於上開住處之 洪瑞坤 、洪春美於清理該住處客廳書桌時,在書桌抽屜內發現系爭子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二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子彈共三十五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所扣得知前揭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十一顆試射:十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時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80090278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經比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之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自以被告行為時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亦經修正施
行,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次按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查本件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子彈部分,核其持有行為之本質,係屬繼續犯,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遭警查獲時始遭終止,是其前揭持有子彈之犯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於轉讓前持有系爭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系爭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丙○○九十一年間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二六號、第七五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明知轉讓或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甚大,並可能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重要事項,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轉讓、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達三十四顆,惡性匪淺,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又被告丙○○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並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與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之規定相比較之結果,在所折算易服勞役日數未逾六個月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口徑為12GAUGE之制式霰彈三十五顆,除其中一顆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外,餘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轉讓、持有,而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中,除其中十顆業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與上開無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一顆均非違禁物而無沒收之必要外,其餘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制式霰彈二十四顆,因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