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20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藍銀色廂型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向北○○○鄉○○路方向直行,行經四德路與中投西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此時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附載其妻 林珮綺 ,沿中投西路2段由東向西往南投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乙○○駕駛之上揭車輛右側乃與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左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珮綺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肇事,致林珮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因其駕駛執照業遭吊扣,恐遭裁罰,乃未停車查看林珮綺傷勢,將之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嗣經丙○○、林珮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4月6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林珮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員警 謝文財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圖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疑似肇事逃逸(A1、A2類)案件輔助資料表2份、臺中縣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及攝影機翻拍肇事車輛照片7幀在卷可稽,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林珮綺受傷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林珮綺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與被害人乘坐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自其所駕駛車輛之後照鏡可看見被害人乘坐之自小客車車頭凹陷,並想到車上的人有可能會受傷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以斯時情狀,被告對於被害人因該車禍撞擊而可能受有傷害一情,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屬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佳,本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實屬非是,惟其犯後旋與被害人丙○○、林珮綺達成民事調解,有卷附之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