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一七五三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三一三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及大鐵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廂型車,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油壓剪一支(未扣案),四處尋找機會竊取腳踏車,嗣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途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地點時,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所有人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乃下車先將腳踏車搬上前開箱型車內而竊取得手後,再以其置於車內之油壓剪將腳踏車上之鎖頭剪斷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將其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腳踏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街與瑞豐街口停放,而正向友人 劉潮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兜售上開腳踏車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
㈡甲○○復承同一概括犯意,駕駛上開箱型車,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油壓剪一支(未扣案),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點時,見卯○○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乃先將廂型車停放於附近轉角路口,下車先將腳踏車搬至車上,再以其置於車內之油壓剪,將腳踏車上之鎖頭剪斷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該腳踏車載離現場。適為當場目擊之 林義雄 發現而報警處理。
㈢甲○○與 王俊明 二人(王俊明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移
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鄭國閔亦共同行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由甲○○駕駛前開廂型車搭載王俊明,並由王俊明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油壓剪一支,四處尋找機會竊取腳踏車,嗣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地點時,見寅○○、丙○○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由甲○○負責把風,而王俊明則下車將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二部腳踏車搬上前揭廂型車而得手後,再以王俊明所有之油壓剪,將前開二部腳踏車上之鎖頭剪斷(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甲○○即開車駛離現場。
㈣嗣甲○○與王俊明二人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腳
踏車後,旋即駕駛前開廂型車,攜帶上開王俊明所有,屬於兇器之油壓剪,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豐年社區搭載鄭國閔(由本院另案處理)上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甲○○駕駛上開廂型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地點時,見戊○○、乙○○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即由甲○○、鄭國閔負責把風,王俊明則持上開油壓剪下車,並以之將上開腳踏車上之鎖頭剪斷(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再將各該腳踏車搬上甲○○所駕駛之廂型車,而竊取得手。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甲○○、王俊明及鄭國閔將如附表七、八、
九、十所示之四輛部腳踏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三段與自由三街口之跳蚤市場前,並由鄭國閔、王俊明負責將該四輛腳踏車騎至跳蚤市場內,尋找買主,而甲○○則駕車至附近購買飲料時,為警當場查獲鄭國閔,並扣得前開王俊明所有之油壓剪一支。而王俊明及甲○○發現鄭國閔為警逮捕後,即趁隙逃逸。
㈤甲○○又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駕駛前開
廂型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鋸一組、鋸條十支、活動扳手四支、鐵剪三支,沿路尋找機會竊取腳踏車,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途經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地點時,見分別為 李美慧蕭月娥吳靜香 及庚○○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腳踏車停放於各該地點,認為有機可趁,乃下車先將腳踏車搬上廂型車而竊取得手後,再以其置於車內之大鐵剪(即該次扣案物中長度最長之鐵剪),將李美慧、吳靜香及庚○○腳踏車上之鎖頭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蕭月娥之腳踏車為警尋獲時,其車鎖仍在車上,未經剪斷),並載離現場。嗣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停車場內,正在擦拭前開竊得之腳踏車時,因形跡可疑,為執行防搶勤務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鐵剪一支。
㈥甲○○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己○
○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前開廂型車搭載己○○,己○○並攜帶油壓剪一支置於廂型車內,沿路尋找堪供竊取之腳踏車,嗣於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地點時,見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丁○○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乃由甲○○負責把風,由己○○下車持前開油壓剪先將該腳踏車上之鎖頭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搬上廂型車竊取得手後,載離現場。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與己○○駕駛上開廂型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榮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己○○乃迅速下車,並欲趁機將上開油壓剪丟棄於車旁,而為警發覺並查獲,而扣得上開己○○所有之該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俊明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甲○○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竊盜犯行、證人即共犯鄭國閔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及證人王俊明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竊盜犯行、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偵查證述與被告共犯如犯罪事實欄㈥所載竊盜犯行、證人即被害人丑○○、子○○、辰○○、壬○○、辛○○、卯○○、寅○○、丙○○、戊○○、乙○○、李美慧、蕭月娥、吳靜香、庚○○、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證人劉潮榆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腳踏車向其兜售等情均相符;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查獲情形,復經證人即警員 吳東修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取證人卯○○所有之腳踏車之過程,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林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證人丑○○、子○○、辰○○、壬○○、辛○○、寅○○、丙○○、戊○○、乙○○、李美慧、蕭月娥、吳靜香、庚○○、丁○○領回失竊之腳踏車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共計十四紙、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圖、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加油之統一發票等物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扣得之共犯王俊明所有,持以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竊盜犯行之油壓剪、同年月二十三日扣得被告所有,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竊盜犯行之大鐵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扣得證人己○○所有,持以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竊盜犯行之油壓剪各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竊盜犯行時,分別攜帶油壓剪、大鐵剪、鐵鋸子、鐵鋸條、活動扳手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其中油壓剪及鐵剪、鐵鋸子、鐵鋸條更屬利刃,足以剪斷或鋸斷堅硬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及㈥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盜犯行時,均有攜帶油壓剪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證人王俊明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證人王俊明、鄭國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證人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檢察官雖僅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㈥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予以起訴,而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屢以攜帶兇器甚或結夥三人之方式行竊,雖每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惟次數甚多,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輕,惟念其於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所扣得油壓剪一支,係證人即共犯王俊明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扣得之大鐵剪一支,係被告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扣得之油壓剪一支,係證人即共犯己○○所有,且分係被告單獨或與上開證人共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盜犯行時所分別持用之油壓剪一支,因未據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臺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表┌──┬────┬────┬───┬────┬───┬────┐│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腳踏車│竊得財物│行為人│攜帶兇器│││││所有人││││├──┼────┼────┼───┼────┼───┼────┤│一│九十四年│臺中縣太│丑○○│DRAXON廠│甲○○│油壓剪一│││七月底某│平市新民││牌之藍銀││支(未扣│││日│路二六巷││色腳踏車││案)││││二號前││一部│││├──┼────┼────┼───┼────┼───┼────┤│二│九十四年│臺中市立│子○○│DRAXON廠│甲○○│油壓剪一│││八月二十│文化中心││牌之銀色││支(未扣│││八日下午│停車場││踏車一部││案)│││某時││││││├──┼────┼────┼───┼────┼───┼────┤│三│九十四年│臺中市文│壬○○│TIANFWU│甲○○│油壓剪一│││十月六日│心路與向││廠牌之藍││支(未扣│││上午十時│上路口附││色腳踏車││案)│││許至下午│近││一部│││││四時 許間 ││││││││之某時││││││├──┼────┼────┼───┼────┼───┼────┤│四│九十四年│臺中市惠│辰○○│DEAREST│甲○○│油壓剪一│││十月六日│中路與公││廠牌之水││支(未扣│││上午七時│益路口附││藍色腳踏││案)│││三十分許│近││車一部│││││至下午五││││││││時許(警││││││││察查獲)││││││││間之某時││││││├──┼────┼────┼───┼────┼───┼────┤│五│九十四年│臺中市南│辛○○│USMAY廠│甲○○│油壓剪一│││十月六日│屯區惠中││牌之銀色││支(未扣│││上午七時│路三段四││腳踏車一││案)│││許至下午│八號「全││部(腳踏│││││五時許(│家便利商││車後輪框│││││警察查獲│店」旁││上書寫「│││││)間之某│││永春東路│││││時│││1012號」││││││││之字樣)│││├──┼────┼────┼───┼────┼───┼────┤│六│九十四年│臺中縣太│卯○○│銀藍色腳│甲○○│油壓剪一│││十一月一│平市中興││踏車一部││支(未扣│││日晚間七│路一○三││(未尋獲││案│││時四十分│巷三六號││)│││││許│前│││││├──┼────┼────┼───┼────┼───┼────┤│七│九十四年│臺中市北│丙○○│紫色腳踏│甲○○│油壓剪一│││十一月五│屯區三光││車一部│王俊明│支│││日上午九│一街七七│││││││時許至九│號前(即│││││││時五十五│三光國中│││││││分許間之│旁)│││││││某時││││││││││││││├──┼────┼────┼───┼────┼───┼────┤│八│九十四年│臺中市北│寅○○│淡藍色腳│甲○○│油壓剪一│││十一月五│屯區三光││踏車一部│王俊明│支│││日上午九│一街七七│││││││時三十五│號前(即│││││││分許至九│三光國中│││││││時五十五│旁)│││││││分許間之││││││││某時││││││├──┼────┼────┼───┼────┼───┼────┤│九│九十四年│臺中縣太│戊○○│腳踏車一│甲○○│油壓剪一│││十一月五│平市東平││部(腳踏│王俊明│支│││日中午十│路八一六││車後面有│鄭國閔││││時許│之三號「││一火箭炮││││││普羅網際││標誌)││││││網路店」││││││││前│││││├──┼────┼────┼───┼────┼───┼────┤│十│九十四年│臺中縣太│乙○○│USMAY廠│甲○○│油壓剪一│││十一月五│平市 樹德 ││牌之深藍│王俊明│支│││日上午十│路「樹德││色腳踏車│鄭國閔││││時許│加油站」││一部││││││前│││││├──┼────┼────┼───┼────┼───┼────┤│十│九十四年│臺中市南│李美慧│HORSE廠│甲○○│鐵鋸子一││一│十一○○○區○○路││牌銀藍色││支、鐵鋸│││十一日晚│一四九六││腳踏車一││條十條、│││間六時三│號││部││活動扳手│││十分許至│││││一支、鐵│││翌(二十│││││剪四支│││二)日上││││││││午八時許││││││││間之某時││││││├──┼────┼────┼───┼────┼───┼────┤│十│九十四年│臺中市南│蕭月娥│ 傑利倫 牌│甲○○│鐵鋸子一││二│十一月二│ 區仁和 二││DJ500黑││支、鐵鋸│││十二日晚│街四六號││白色腳踏││條十條、│││間十時三│││車一部││活動扳手│││十分許至│││(未破壞││一支、鐵│││翌(二十│││腳踏車上││剪四支│││三)日上│││之鎖頭)│││││午七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時││││││├──┼────┼────┼───┼────┼───┼────┤│十│九十四年│臺中市南│吳靜香│HORSE廠│甲○○│鐵鋸子一││三│十一○○○區○○路││牌銀藍色││支、鐵鋸│││十二日下│一七一三││腳踏車一││條十條、│││午二時許│巷內││部││活動扳手│││至翌(二│││││一支、鐵│││十三)日│││││剪四支│││上午七時││││││││許間之某││││││││時││││││├──┼────┼────┼───┼────┼───┼────┤│十│九十四年│彰化市三│庚○○│DERLAISY│甲○○│鐵鋸子一││四│十一月二│民路老人││廠牌銀色││支、鐵鋸│││十三日中│活動中心││腳踏車一││條十條、│││午某時│前││部││活動扳手││││││││一支、鐵││││││││剪四支│├──┼────┼────┼───┼────┼───┼────┤│十│九十五年│臺中縣大│丁○○│腳踏車一│甲○○│油壓剪一││五│二月十日│里市東榮││部(該腳│己○○│支│││下午四時│路一八九││踏車前腳│││││許│號「戰慄││踏板及後││││││時空網咖││輪防撞桿││││││店」前││上均噴有││││││││CYCLEBAY││││││││字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