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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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
甲○○丁○○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六六及二九六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點二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芒果樹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六六
及二九六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上之芒果樹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及應容許上訴人於通行道路上舖設柏油路面。
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袋地,四周並無適宜通路聯絡公路。但系爭土地西北側有一公路可對外通行,公路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則為被上訴人共有之同地段二六六及二九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於上開共有土地上栽種芒果樹數棵,致妨礙上訴人對外通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上有四公尺寬如附圖一A、B、C、D部分之通行權存在,經原審現場勘測判決確認如附圖一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該C、D部分路寬僅二公尺,以現代交通工具車輛出入,二公尺寬實仍無法供為通常之使用。
㈡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袋地,經原審勘測現場屬實。兩造之
土地重測前為海尾寮段二一三之一地號及二一三之三地號,溯自原始,子號二一三之一、二一三之三地號必然由海尾寮段二一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兩地並非無關。因上分割出來之土地係袋地,必須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聯絡公路,惟原審確認通行權寬二公尺,實不足供現代車輛之通行,故需要加倍之路寬,始足通常之使用。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通行權係以通行為目的,應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以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之必要,應斟酌當地之實際情形加以決定。上訴人上訴之目的是,嫌二公尺寬太窄,要求四公尺寬之道路,但是系爭土地畢竟非上訴人所有,而為他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盡量克制,以能通行所需要最小寬度範圍內要求通行,此也是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損害最少」之主旨。查系爭土地附近人煙稀少,幾無商業活動,純屬一般住宅區,二公尺寬之道路即可供一般通行,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通行附圖一C、D部分,已將被上訴人所有二九六、二六六地號各筆土地從中切斷,中間要設系爭通道,使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變成東一塊、西一塊,已經將土地效用降低,使被上訴人受損不少。查上訴人所有之二六九地號土地係其向法院購買之法拍地,明知該地係袋地而標買,以其時常標買土地之常識,當知所標得之地並非自被上訴人所有之二六六、二九六號土地分割出去之地,其於標買土地之前或之後,應先找被上訴人商量通路之問題,但是上訴人卻不如此為之,未與被上訴人商量即提起本案,第一審判決准上訴人通行二公尺土地後,其又貪心不足,提起上訴,再將通路擴張到四米,其上訴非有理由,請將其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所有之二六九地號土地雖確係袋地,被上訴人也同意
讓上訴人通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之二米寬道路,但系爭土地距離大馬路只有五米,砂石車不須進入,只要停在路旁將工作物搬入即可,不需要四米道路。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查詢台南市○○區○○段二六六、二九六、二六九地號土地之分割緣由,並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四周並無適宜通路聯絡公路。但系爭土地西北側有一公路可對外通行,公路與系爭土地間則為被上訴人共有之同地段二六六及二九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於上開共有土地上栽種芒果樹數棵,致妨礙上訴人對外通行。茲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海尾寮段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重測前則為海尾寮段二一三之三地號土地,均係由海尾寮段二一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現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通公路,為此依據民法第787條或7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約四米寬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因而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行之範圍內,將地上物除去,並容許上訴人在通行的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確為袋地,雖為對外通行,而有使用他人所有土地之必要,但僅能就通行必要範圍內主張其權利,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四米寬之土地供其通行,已超過通行必要之寬度,被上訴人僅願依原審判決提供二米寬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整理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六六及二九六地號則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其東側為磚造一樓平房(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號)、西側為同段二七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可與海環街相通、南側為磚造三層樓房、北側則為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二六六地號及二九六地號土地,土地上有芒果樹,且與六米寬之道路即海環街連接(參見原審93年6月7日勘驗筆錄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3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
四、本案之爭點在於:⒈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有經由週邊他人土地與公路相聯絡之必要,其主張應優先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二六六及二九六地號土地是否可採?其依據為何?⒉其應通行之處所及方法為何?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海尾寮段二一三之一地號,被上訴人共有之二六六及二九六地號,重測前為海尾寮段二一三之三地號,二者均為自海尾寮段二一三地號分割而來,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其可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上開土地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二六六與二九六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惟依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能知悉系爭土地與同段二六六與二九六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尚無從得知二者分割之沿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三筆土地分割沿革,據該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經該所自重測前、總登記、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查證,並無朝皇段二六九地號(重測前為海尾寮段二一三之一地號)分割自同段二六六或二九六地號(重測前為海尾寮二一三之三地號)之記事,又依謄本所示,海尾寮二一三之三、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即各自登錄無分割紀錄(見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40008726號函、本院卷第51頁;94年8月30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40009309號函、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二六六、二九六號土地均係分割自二一三地號土地一事,尚屬無據。因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但並非因與被上訴人共有之二六六及二九六地號土地進行分割而形成,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其有通行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之權利,即屬無據。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得請求通行周圍地,已如前述,惟依據前開規定,其僅可就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通行。依據原審前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僅能由西側空地與海環街連接,或由北側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連接至海環街。然系爭土地西側之空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同段二七0地號,丁○○於原審履勘時,已明確表示不願意提供土地予上訴人通行(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且二七0地號與海環街間,亦間隔被上訴人共有之二六六及二九六地號土地(參見卷附地籍圖)。因此,上訴人若經由西側對外通行,除需使用被上訴人丁○○之二七0地號,亦需使用被上訴人共有之二六六及二九六地號。惟上訴人如由北側通行,可直接經由被上訴人共有之二六六及二九六地號與海環街連接。二者相比,自屬以後者通行方法,對周遭地損害較小,且較便捷。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二六六及二九六地號供其通行與公路相聯絡,自屬有理。
㈢惟上訴人請求通行之土地,寬度需有四米。被上訴人則僅願
提供二米寬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本院審酌二米寬之範圍,雖足供原告步行或使用機車、腳踏車通行,但若欲使用一般大眾經常使用之小客車通行,則嫌過窄。至於四米寬之範圍,對於行人或一般交通工具而言,均能方便出入,甚至可供車輛對向行進。但系爭土地附近人煙稀少,幾無商業活動,純屬一般住宅區。且系爭土地為建地,亦僅能供住宅使用。又系爭土地經二六六及二九六地號,即可與海環街連接,出入甚為方便,有一般可供通行範圍即可。再者,二六六及二九六地號,因需提供土地予上訴人通行,使該二地號切割成三部分,中間部分供上訴人通行外,東側部分面積較大,尚能使用,西側部分則僅剩餘部分面積,不利運用。如再提供四米寬之範圍予上訴人通行,更是減損該二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是上訴人請求通行四米寬之範圍顯然已逾必要範圍,本院認以三米寬之範圍,即足供上訴人以步行、機車、腳踏車或小客車出入,而與通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在該範圍內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樹,應予以移除,始能供上訴人通行。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許其在通行道路上鋪設柏油之部分,經查,系爭土地附近人煙稀少,幾無商業活動,純屬一般住宅區,故其交通流量並不大,而系爭土地通過被上訴人所有二六六、二九六地號土地至公路之距離約僅五、六公尺,並非遙遠,若僅為供上訴人步行、騎腳踏車、機車、駕駛小客車通行之用,即使一般泥土路面亦已足夠,並無舖設柏油路面之必要,本院審酌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應以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故認為並不適宜命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
五、從而,上訴人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據民法第787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二六六、二九六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點二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芒果樹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二六六、二九六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九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之芒果樹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及容許上訴人於通行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黃莉莉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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