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楊世瑋經聲請觀察、勒戒之前案資料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括前開補充部分)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3月
7日,到19日間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其經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7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報告,其尿檢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60ng/ml,較諸閾值即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均高出甚多,顯示被告當時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甚高,且被告所辯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乃係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107年3月7凌晨
5時許,而本次被告接受採尿時間為107年3月19日下午
3時許,兩者距離已達202小時,已逾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120小時,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非實在,不足採信。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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