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年1月18日107年度桃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金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含袋毛重共0.2171公克)沒收銷毀,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僅戕害自身健康,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且被告父親年紀已高,被告又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給予被告較輕之刑責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數量非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況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已構成累犯,原審審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累犯之前科紀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過重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健剛、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貳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金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數量非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2171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515號被告 陳金德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巷8之1號9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遊藝場外,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公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結晶殘渣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經送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4日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6偵-197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廖晟哲